(2015)熟商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春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春国,沈怀鸣,陶春艳,杨伊澄,马骏,叶文琦,陈文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795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63号C楼101室。法定代表人何翠柏。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国。被告沈怀鸣。被告陶春艳。被告杨伊澄。被告马骏。被告叶文琦。被告陈文秋。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春国、沈怀鸣、陶春艳、杨伊澄、马骏、叶文琦、陈文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锋、蒋丹,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春国、沈怀鸣、陶春艳、杨伊澄、马骏、叶文琦、陈文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同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163号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101-40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林春国、被告沈怀鸣及配偶陶春艳、被告杨伊澄及配偶马骏、被告叶文琦及配偶陈文秋分别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自承诺对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3月5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合同订立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10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联合转让及催收公告。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616660.13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29917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林春国、沈怀鸣、陶春艳、杨伊澄、马骏、叶文琦、陈文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均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原告方主张的欠款金额因只有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单方的凭证,不能确定该金额的客观性。故对原告诉请事实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林春国、沈怀鸣、陶春艳、杨伊澄、马骏、叶文琦、陈文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35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同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163号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101、201、301、40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不超过3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3月5日双方为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中载明:常熟市虞山北路163号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101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285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460万元;常熟市虞山北路163号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201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05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178万元;常熟市虞山北路163号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301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30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106万元;常熟市虞山北路163号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401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30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106万元。2010年3月4日,被告林春国、被告沈怀鸣及配偶陶春艳、被告杨伊澄及配偶马骏、被告叶文琦及配偶陈文秋分别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共计4份),各自承诺对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3月5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利率为年息6.534%(借款期内不变),每季末20日付息、自2012年起至2019年每年的3月5日归还本金350万元、2020年3月4日归还本金700万元;如逾期还本则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则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发生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3500万元。此后,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7月10日尚余欠借款2800万元,利息601491.35元。至同年10月10日贷款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原告订立《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对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本息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15日,原告于《江苏经济报》发布公告,告知原告受让本案债权事宜,并向债务人催收本案的2800万元的借款本息。但本案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委托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江苏经济报》公告、利息计算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另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为其答辩中所涉的质证异议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春国、被告沈怀鸣及配偶陶春艳、被告杨伊澄及配偶马骏、被告叶文琦及配偶陈文秋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订立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依照《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自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承担分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至2014年7月,该被告明显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本案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将本案的借款债权及全部从权利以《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的形式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公告通知形式告知债务人,并要求履行债务。故原告实际取得了本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而由于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在公告中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280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属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救济手段,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按要求承担归还本金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受让债权,也同时取得了该借款债权项下的从债权。故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抵押物的登记中载明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林春国、被告沈怀鸣及陶春艳、被告杨伊澄及马骏、被告叶文琦及陈文秋应当各自依照其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该保证属对《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一定期限内的不特定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担保的性质应对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故保证人应在最高授信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春国、沈怀鸣、陶春艳、杨伊澄、马骏、叶文琦、陈文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计2616660.13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163号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10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1285万元,土地抵押债权数额为460万元)、9幢20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505万元,土地抵押债权数额为178万元)、9幢30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430万元,土地抵押债权数额为106万元)、9幢40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430万元,土地抵押债权数额为106万元)所得价款在各自抵押登记载明债权数额为最高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被告林春国对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四、被告沈怀鸣、陶春艳对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五、被告杨伊澄、马骏对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六、被告叶文琦、陈文秋对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11.1元,合计诉讼费200794.1元,由被告江苏万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春国、沈怀鸣、陶春艳、杨伊澄、马骏、叶文琦、陈文秋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200794.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志明审判员 刘金桥审判员 贺自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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