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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896号原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北村川河街。法定代表人项献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英、戴泽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号。投资人熊敏。原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支付货款1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自2014年5月至11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减速机产品,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9416元,经原告方律师发函催收,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支付59416元,7月支付70000元,8月支付6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支付。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9416元。尔后,被告支付货款11416元,剩余货款17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另查明,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系熊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起诉之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