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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担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与刘寿川等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蓥民担字第1号申请人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彪,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2日,系该联社员工。被申请人刘寿川,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申请人代小进,女,生于1986年8月22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申请人袁涛,男,生于1966年9月2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申请人刘建红,女,生于1969年9月30日,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苟建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称:被申请人刘寿川、代小进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袁涛、刘建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寿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以其与代小进共有的位于华蓥市明光路面积为151.09平方米(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X;土地使用证号:华国用(X)X)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袁涛以其与刘建红共有的位于华蓥市蓥城某某路二段E座10号面积为51.24平方米(产权证号:华蓥市房权证双河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X)字第X号)的房屋为被申请人刘寿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被申请人刘寿川未按《个人借款合同》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我社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处分抵押物,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请求裁定:1、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广房他证华蓥字第X号上载明的房屋,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华农信双个借字(2014)第X号约定的内容计算);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按《抵押合同》编号:华农信双抵字(2014)第X号中的第三条“担保范围”给付)。被申请人袁涛称: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以抵押财产清偿被申请人刘寿川欠申请人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的借款。被申请人刘寿川、代小进、刘建红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申请人刘寿川、代小进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袁涛、刘建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刘寿川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与申请人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所属双河分社签订编号:华农信双个借字(2014)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所属双河分社向被申请人刘寿川提供周转资金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刘寿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个人及家庭财务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申请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等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申请人刘寿川、代小进声明此笔借款是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刘寿川、袁涛与申请人所属双河分社签订编号:华农信双抵字(2014)第X号《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刘寿川愿意为上述债务用其与被申请人代小进共有的位于华蓥市明光路面积为151.09平方米(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X;土地使用证号:华国用(2008)X)房屋设定抵押担保,被申请人袁涛愿意为上述债务用其与被申请人刘建红共有的位于华蓥市蓥城某某路二段E座10号面积为51.24平方米(产权证号:华蓥市房权证双河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X)字第X号)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3日在华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申请人所属双河分社向被申请人刘寿川支付借款8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浮动:100‰”,借款到期日2017年11月10日。嗣后,被申请人刘寿川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0日,申请人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来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复印件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寿川与申请人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所属双河分社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刘寿川、袁涛与申请人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所属双河分社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所属双河分社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申请人刘寿川发放贷款800000元,被申请人刘寿川也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由于被申请人刘寿川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现申请人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予以认可。根据《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项“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的约定,应当认定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其向本院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刘寿川设定抵押的(与被申请人代小进共有)位于华蓥市明光路面积为151.09平方米(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X;土地使用证号:华国用(2008)X)房屋、被申请人袁涛设定抵押的(与被申请人刘建红共有)位于华蓥市蓥城某某路二段E座10号面积为51.24平方米(产权证号:华蓥市房权证双河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3)字第X号)房屋,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寿川设定抵押的(与被申请人代小进共有)位于华蓥市某某路面积为151.09平方米(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X;土地使用证号:华国用(2008)X)房屋、被申请人袁涛设定抵押的(与被申请人刘建红共有)位于华蓥市蓥城某某路二段E座10号面积为51.24平方米(产权证号:华蓥市房权证双河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3)字第X号)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华蓥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对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和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费800元,由被申请人刘寿川、代小进负担400元,被申请人袁涛、刘建红负担400元。审判员  苟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昱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