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权贤与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刘权贤,工人。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大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权贤与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贤、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权贤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收到盱眙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开庭传票后,于29日向盱眙法院申请查阅(1995)盱民初字第1583号卷宗后发现:1、被告违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第四款的规定:强制性要求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200元、承包风险金5000元,之后又按待岗人员对待,8个月不发一分钱,故意隐瞒有车人每月拿出80元给无车开的人作工资的事实;2、被告伪造、隐藏主要证据(职工考勤表),并胁迫原告的证人朱习武撕毁主要证据(驾驶员长期不上班与上班都一样的笔录)、妨碍民事诉讼被拘留的情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910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损失114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早在1995年经县、市两级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双方经济账目便结清,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所谓失业损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无论当初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真的拖欠原告的工资,到目前已近二十年,早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限,原告已丧失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权贤原系被告前身江苏淮阴汽车运输总公司盱眙公司(被告改制前名称)驾驶员。1994年11月8日淮阴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52天为由对其作出予以除名处理,原告不服,向淮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对其除名决定,1995年7月10日该委作出淮劳仲案字(95)第09号仲裁裁决书,维持淮阴汽车运输总公司给予刘权贤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淮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仲案字(95)第0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1995年12月8日作出(1995)盱民初字第158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权贤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1995年12月27日生效。2015年7月27日,原告刘权贤就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事项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盱劳人仲不字(201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刘权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淮劳仲案字(95)第09号仲裁裁决书、(1995)盱民初字第158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本院(1995)盱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已明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失业损失的请求就应自此时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否则超过仲裁时效。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才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权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权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