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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兵与张荣康、唐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张荣康,唐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张兵。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张荣康。被告唐玉芬。原告张兵诉被告张荣康、唐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康、唐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2年7月17日,张荣康、唐玉芬夫妇因经营之需立据向张兵借款100000元,张兵按照月利率2.5%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出借本金9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兵多次催要,张荣康、唐玉芬未能主动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荣康、唐玉芬夫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500元,承担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9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兵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1.被告张荣康、唐玉芬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张兵所立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兵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归还时间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如到约定日期不能偿还的,过期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为此借款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王某通过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汇款92500元至张荣康账户的转账凭证一份。3.证人王某到庭陈述:“我一直是张兵家码头管账会计,认识张荣康。2012年左右,张荣康和张祥跟张兵借钱,当时谈好由张荣康借100000元钱,张祥担保。钱是从我账户转给张荣康的,当时张兵按照月息2.5%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92500元。事后张荣康没有还过本息。张兵也一直向张荣康要钱,开始张荣康还接电话,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担保人张祥是否偿还过本息不清楚,张祥与张兵是亲兄弟。”被告张荣康、唐玉芬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张荣康、唐玉芬立据向张兵借款100000元,张兵按月利率2.5%预扣了三个月利息计7500元,通过其会计王某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92500元给张荣康。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前,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为此借款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张荣康、唐玉芬未能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兵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荣康、唐玉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9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张兵与被告张荣康、唐玉芬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预扣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现原告张兵要求被告张荣康、唐玉芬承担返还借款本金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借期及逾期利息问题,经审理已查明,原告张兵按月利率2.5%预扣了三个月利息7500元,而该月利率2.5%的借期利率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该逾期利息及损失合计费用也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张兵自愿主张被告张荣康、唐玉芬承担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9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康、唐玉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兵支付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张荣康、唐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