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石市汇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昌胜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2号原告黄石市汇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昌胜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昌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石市汇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波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昌胜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童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波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昌胜球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造树脂和固化剂,单价以每批次送货单据上的实际价格及重量结算。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共购买了金额人民币179,888元的产品。同年10月,被告支付了11,940元的货款,同年12月19日,退回了价值人民币6,337.80元的货物,尚余人民币161,610.20元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和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610.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汇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证据二、产品送货(装箱)单8张,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产品的数量、金额,总金额为人民币179,888元。证据三、收条,以证明被告退回价值人民币6,337.80元的货物。证据四、四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79,630.20元。被告昌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业务员熊辉口头协议是两年付清欠款,且根据原告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我公司财务反映只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120元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昌胜公司对原告汇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试用期产品签订的合同,之后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业务员口头约定两年内付清欠款;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前三张增值税发票没有意见,对第四张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第四张发票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汇波公司(供方)与被告昌胜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与供货时间以每批次送货单据上的实际价格及重量结算金额,受原材料价格影响,产品价格会有浮动或下调,以每批次实际价格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开17%增值税发票,付款账期为100天。合同签订当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179,888元的铸造树脂、固化剂及醇基涂料。同年12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价值人民币6,337.8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280元,10月29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2,500元、61,560元,12月29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5,290.2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4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610.2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汇波公司与被告昌胜球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金额为人民币55,290.2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1,6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未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向有关税务管理部门举报,由税务管理部门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昌胜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汇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6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66元,由被告武汉市昌胜球铁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雅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