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鲍晴晴与蔡昌军、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晴晴,蔡昌军,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馆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鲍晴晴。法定代理人鲍学华,籍贯、。法定代理人吕秀焕,籍贯、。被告蔡昌军。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益州市沙岗镇沙岗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晴晴与被告蔡昌军、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晴晴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鲍晴晴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晴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鲍晴晴负担。审判员 王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建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