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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有平、徐爱娥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平,徐爱娥,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153号原告胡有平。原告徐爱娥。委托代理人胡有平(系徐爱娥丈夫)。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原告胡有平、徐爱娥不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有平(兼徐爱娥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华、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1月1日,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因西溪湿地二期保护工程农居点整治项目建设的需要,批准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同意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西溪湿地指挥部)(龙章、蒋村、合建、包建等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集体土地17.3432公顷(计260.148亩)。原告胡有平、徐爱娥诉称,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得知杭州市人民政府“一书一方案”,并向被告申请获取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建设用地批准书、供地方案通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批准农转用(征地)通知书、拆迁方案、安置补偿方案通知公告。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和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等规定,原告户下胡有平、徐胡烨至今没有得到农转居安置补偿,安置也没到位,被告对原告要求解决的问题视而不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一书一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户口在蒋村街道原合建村社区。2.杭政公开办(2015)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附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一书一方案”,证明原告曾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了案涉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一书一方案”。3.杭州市人民政府府办简复第B20060777号公文处理简复单,证明西溪湿地属于一期、二期保护的范围,应当回到原老房子这里。4.西湖国土分局信访反馈意见,证明原合建村被西溪湿地创意园占用,创意园尚未办理过相关的手续。5.居委会的证明,系原告自行制作到每个社区加盖公章,证明从未享受过西溪湿地的分配款,徐爱娥原所在村是合建村,胡有平户口也是迁入合建村,现在没有征地方案公告、安置补偿公告,两原告仍有合建村的安置补偿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涉及的项目为西溪湿地二期保护工程农居点整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之一的徐爱娥虽在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与前夫俞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实际安置时却与本案原告胡有平另组家庭。另外,案涉土地的审批使用行为与原土地使用人(即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次年1月取得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现原告迟至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2.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合法有效。建设单位西溪湿地指挥部因建设项目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提供了用地预审文件等资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报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建设单位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参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仅仅包括第五条),被告依法予以批准。被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建设单位法人资格情况。2.(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明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情况。3.关于西溪湿地二期生态保护工程农居点整治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杭土资预(2006)486号),证明建设项目选址符合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通过预审。4.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5.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新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合建村、现金支票存根;证据4—5证明原告徐爱娥在与前夫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费。6.胡有平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胡有平户口迁移情况。7.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情况。8.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相关项目核发拆迁许可证。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因西溪湿地二期保护工程农居点整治项目建设的需要,批准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同意西溪湿地指挥部(龙章、蒋村、合建、包建等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集体土地17.3432公顷(计260.148亩)。2006年11月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因西溪湿地二期保护工程农居点整治项目建设的需要,依据杭发改投资(2006)814号、(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62号、杭国土字(2006)第3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向西溪湿地指挥部颁发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机构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拆迁范围东至紫金港路、西至五常港包家港、南至沿山河新开河、北至文二西路。2007年1月31日,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合建村俞某户(乙方)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12),主要内容为:乙方房屋补偿费、过渡费、其它费用合计599800元。乙方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在蒋村乡集镇多层公寓蒋村花园组团内安置,乙方安置建筑面积258.5平方米,安置人口为俞某、徐爱娥等五人。2007年3月9日,徐爱娥在俞某(户)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上签名,并于2007年3月26日领取结算金额412404元。此后,俞某与徐爱娥离婚。2008年4月23日,胡有平与徐爱娥结婚,后生育一女徐胡烨。2011年10月13日,胡有平户籍从浙江省淳安县临岐镇梅峰村梅岭脚33号迁入徐爱娥户。2011年9月10日,俞某户抽签选中蒋村花园如意苑34幢4单元701室(110户型)、广安苑8幢1单元502室(100户型)、如意苑34幢2单元202室(80户型);同日,徐爱娥户抽签选中蒋村花园如意苑4幢1单元202室(100户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为系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日批准同意西溪湿地指挥部(龙章、蒋村、合建、包建等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原告胡有平当时系浙江省淳安县临岐镇梅峰村村民,其直至2008年4月23日方与徐爱娥结婚,2011年10月13日,其户籍才迁入徐爱娥户,故其与本案被诉行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行为作出于2006年11月1日,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徐爱娥此时已知道该行为;此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其作为依据之一向西溪湿地指挥部颁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基于该拆迁许可证,俞某户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07年3月26日领取结算金额412404元。据此,应当认定俞某户成员之一徐爱娥至少于2007年3月26日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行为,但其却直至2015年6月5日方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有平、徐爱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人民陪审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