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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文盲。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国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晓琴、田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启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晚上,因琐事,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旬邑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头皮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事发当天晚上,原告向旬邑县某某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1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6621元。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诬告、敲诈。当天晚上被告在收拾房顶时,听见门口有人在自己家门口上厕所,发现是原告后,被告就质问原告,原告辱骂被告后回家,被告气不过,就将原告门叫开,与原告理论,但原告撕扯被告衣服,有一名司机看见就劝说让被告回去,被告甩开原告后就离开了,过了十一、二天,某某派出所打电话说被告殴打了原告,让被告参与调解,但被告是否殴打原告没有证人。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致伤原告;2、如被告致伤原告,原告损失为多少,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为207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打原告,这些材料无意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旬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告询问笔录二份、对被告询问笔录二份。原告质证认为,笔录是真实的,当天晚上原告就报警了,第二去派出所作了笔录,就是被告殴打了自己。被告质证认为,笔录是真实的,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但被告确实没有殴打原告,笔录上也没有反映出被告殴打了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本院调取的旬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原告因在被告家门口旁边上厕所,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当晚原告报警。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旬邑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头皮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用医疗费2070.59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去旬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了笔录,某某派出所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后在调解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9月6日,某某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随之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虽辩称未殴打原告,但承认发生了撕扯,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为成年人,对事件的发生未能采取让步的措施,均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被告承担60%的赔偿份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070.5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实际住院5天,酌情确认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2070.59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020.59元的60%计1812.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国桥代理审判员  田 飞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