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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河北佳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占省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佳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占省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10号原告河北佳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陈世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省,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原告河北佳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与被告刘占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辉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占省因购买汽车向案外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153元,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予以担保。自2015年6月起,被告未向案外人北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据担保承诺代被告向案外人北银公司全额偿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69,294.14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占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占省为向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向案外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83,153元,并由原告佳辉公司进行担保,三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同月23日,原告佳辉公司与被告刘占省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佳辉公司为被告刘占省向案外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佳辉公司对被告刘占省追偿权得以实现,被告刘占省自愿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佳辉公司的追偿权是指原告佳辉公司根据向贷款人北银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而代被告支付贷款人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贷款人实现权益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上述追偿金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次日,案外人北银公司向被告刘占省发放贷款83,153元,被告刘占省购置了合同约定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的发动机号为570202X,车架号为LGBP12E27EY256753)。自2015年6月起,被告刘占省未向案外人北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案外人北银公司要求原告佳辉公司履行担保承诺,同月17日,原告佳辉公司代被告刘占省向案外人北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69,294.14元。经原告佳辉公司催讨,被告刘占省未及时还款,遂引发本次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佳辉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和偿还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占省为购置涉讼车辆之需,由原告佳辉公司提供担保,向案外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被告刘占省与原告佳辉公司、北银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内容真实的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占省在取得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后理应按贷款合约书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自2015年6月起拒不偿还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北银公司依据原告佳辉公司的保证承诺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全额贷款本息。原告佳辉公司代被告全额清偿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本息后,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占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刘占省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佳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9,294.14元;二、被告刘占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佳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之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9,294.14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刘占省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财产保全费712元,合计1,478元,由被告刘占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