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蔡大菊与李建华、陈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大菊,李建华,陈正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蔡大菊。委托代理人陈定云,岑溪市波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华。被告陈正明,成年。原告蔡大菊诉被告李建华、陈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记录。原告蔡大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大菊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李建华驾驶川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桂D×××××号小型汽车在岑溪市玉梧大道(西)227号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7075元,并支出评估费85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075元、评估费855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大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建华具备驾驶资格及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正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李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桂D×××××号小型客车损失为7075元;5、评估费发票、修理材料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及修理材料费。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正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建华、陈正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李建华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西岑溪市玉梧大道(西)227号门前路段,追尾碰撞到原告蔡大菊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造成桂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大菊无事故责任。桂D×××××号小型轿车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075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855元。尔后,原告对桂D×××××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修复。另查明,被告李建华驾驶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正明所有,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蔡大菊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大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李建华对原告蔡大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075元、评估费损失855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诉请的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建华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蔡大菊的损失7930元,被告李建华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正明作为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未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因此,被告陈正明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被告李建华应赔偿给原告的7930元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华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蔡大菊,被告陈正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李建华赔偿人民币5930元给原告蔡大菊。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