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春丽等与颜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利,赵磊,陈红波,邢鹏,王羽,曾凡君,王华志,颜宏,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3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利。申请执行人赵磊。申请执行人陈红波。申请执行人邢鹏。申请执行人王羽。申请执行人曾凡君。上述六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华志。被执行人颜宏。被执行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晴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宏,襄阳晴川公司经理,基本情况同上。王华志与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确定颜宏偿还王华志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案审理中,根据王华志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颜宏购买的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武汉中央文化区XX地块一期商品房第X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和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襄阳民发盛特公园第XXX号商品房的处分权,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李春利、赵磊、陈红波、邢鹏、王羽、曾凡君与颜宏、襄阳晴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八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8份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分别为:1、(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偿还李春利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颜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偿还邢鹏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颜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偿还陈红波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颜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偿还王羽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颜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偿还曾凡君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颜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偿还陈红波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颜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偿还赵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颜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偿还李春利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颜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八案审理中,根据李春利、赵磊、陈红波、邢鹏、王羽、曾凡君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分别作出(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7-1号、第00188-1号、第00189-1号、第00190-1号、第00191-1号、第00192-1号、第00193-1号、第001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襄阳晴川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的紫园小区一期工程配套服务设施用房(一期X号楼、2号楼X层房屋),并办理了查封登记。上述9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颜宏、襄阳晴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2日,王华志和李春利、赵磊、陈红波、邢鹏、王羽、曾凡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颜宏、襄阳晴川盛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同年5月25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同年5月26日本院轮侯查封了襄阳晴川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紫园小区一期X号楼X层所有房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襄阳中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该所受王华志、李春利、赵磊、陈红波、邢鹏、王羽、曾凡君、颜宏、襄阳晴川公司共同委托,对襄阳晴川公司所属的位于襄州区XX大道的房屋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5月23日,评估单价为7685元/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2956939元。2014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王华志、李春利、赵磊、陈红波、邢鹏、王羽、曾凡君与被执行人颜宏、襄阳晴川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核算一致,被执行人应付借款本息总额为2953万元,其中:(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颜宏应付王华志借款400万元;(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颜宏应付李春利借款本息计222万元;(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颜宏应付李春利借款本息计444万元;(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颜宏应付赵磊借款本息计222万元;(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颜宏应付陈红波借款本息计333万元;(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颜宏应付陈红波借款本息计222万元;(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颜宏应付邢鹏借款本息计333万元;(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颜宏应付王羽借款本息计333万元;(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襄阳晴川公司、颜宏应付曾凡君借款本息计444万元。2、被执行人颜宏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以西、沙湖大道以东、东沙大道以北、乐业路以南、武汉中央文化区第X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与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公园第XXX号计两套房屋,购房价为495万元作价500万元,被执行人襄阳晴川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的紫园小区一期X号楼一层所有房屋(XX室—XX室)、X号楼二层及X号楼一层所有房屋【房屋预售证号:鄂襄房售证字第XXX号】,经申请执行人王华志、李春利、赵磊、陈红波、邢鹏、王羽、曾凡君与被执行人襄阳晴川公司、颜宏共同委托评估,评估价为22956939元,作价2453万元,上述房地产按2953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华志所有。3、被执行人襄阳晴川公司、颜宏应付申请执行人李春利、赵磊、陈红波、邢鹏、王羽、曾凡君借款本息共计2553万元,由王华志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李春利、赵磊、陈红波、邢鹏、王羽、曾凡君付清。4、本协议自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签章后生效。王华志于和解协议达成当日分别向另六位申请执行人清偿到位。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晴川盛景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的紫园小区一期X号一层所有房屋和二层的XXX、XXX、XXX号房屋、X号楼第一层的所有房屋(房屋预售证号:鄂襄房售证字第XXXX号)作价2453万元;将被执行人颜宏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以西、沙湖大道以东、东沙大道以北、乐业路以南的武汉中央文化区第XX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和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公园第XXXX号房屋,共两套房屋作价500万元,上述房地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华志抵偿债务2953万元。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王华志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华志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6月4日、6月12日、7月3日,本院分别向有关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过户的通知书。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同时规定,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综上,和解协议的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和实施,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干涉。但是,对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协商同意,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抵债。本案在涉及襄阳晴川公司的8个案件执行中,王华志不是该8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系案外人,本案将被执行人襄阳晴川公司的房屋抵偿给案外人,无法律依据。王华志与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颜宏的房屋未经评估,即交由申请执行人王华志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作出的(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和向房产管理部门发出的协助过户执行通知,均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错误的(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过户执行通知,涉案的抵债房屋权属恢复到抵债之前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过户执行通知,涉案的抵债房屋权属恢复到抵债之前状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利审判员 曹 辉审判员 杜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定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