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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与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光国。被告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3区*幢。法定代表人杨建云。委托代理人魏黎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号。负责人易诚。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百货公司)与被告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投资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光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光国,被告景兴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黎,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给予和解期两个月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光百货公司诉称,原中国农业银行蓬溪县支行与深圳市罗湖区时代发展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荣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后因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被告股份制改造,剥离不良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蓬溪县支行将对深圳市罗湖区时代发展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的全部债权本息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11月1日,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通过招标、竞价转让的方式将包括前述债权本息在内的一批债权打包转让给景兴投资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06年12月1日,景兴投资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从长城资产公司受让的对深圳市罗湖区时代发展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的全部债权本息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蓬溪县支行剥离本案债权本息给长城资产公��,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长城资产公司成为深圳市罗湖区时代发展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荣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景兴投资公司,景兴投资公司再转让给原告,各次转让均符合合同法债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各次转让均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该院书面告知原告: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不良资产的,受让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但再次进行转让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权利后再申请变更。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确认原告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之转让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景兴投资公司辩称,景兴投资公司对债权转让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述称,长城资产公司在2006年11月已将债权转让给被告,至于被告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长城资产公司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长城资产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通过《深圳商报》向深圳市罗湖区时代发展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荣华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其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打包债权招标∕竞价转让合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与景兴投资公司签订的《打包债权招标∕竞价转让合同》、景兴投资公司与国光百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亦通知了债务人,两次债权转让均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及原告系《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法债权人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原告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之转让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