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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向玉文诉彭梅珍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玉,彭某珍,熊某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向某玉,女。法定代理人向某,男。被告彭某珍,女。被告熊某群,女。原告向某玉诉被告彭某珍、熊某群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玉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先,被告彭某珍、熊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玉诉称,我母亲熊某群于2015年4月9日因突发性疾病死亡,留下民安街道办事处步行街留有商品房2单元401住房一套和存款。我母亲熊某群和父亲向先于2010年下半年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我随父亲向先生活。我母亲熊某群的遗产合法继承人现有我和我外婆彭某珍,依法应由我们对遗产进行继承,但我大姨熊某群将我母亲熊某群的遗产控制着,经多次协商也未能达成遗产继承协议,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熊某群将被继承人熊某群的遗产(房屋、银行存款112460元)移交给继承人继承;2、由继承人向某玉、彭某珍继承被继承人熊某群的全部遗产;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某珍辩称,房子原告成年后可以给她分一半,钱我不晓得。被告熊某群辩称,存款用于安葬费和买墓地等开支用完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1、向先与向某玉的户口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玉和法定代理人向先是父女关系,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玉是被继承人熊某群与向先的女儿,与被继承人熊某菊是母女关系。3、熊某群的户口注销证据及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熊某群于2015年4月9日死亡。4、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单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熊某群系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商品房2单元401(面积102.35平方)住房一套的所有权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龙山支行出具的账号为6228483498069936378(熊某群)明细记录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熊某群这个账号2015年4月9日到4月15日支取金额为15000元,4月22日支取金额是35000元,4月23日到4月28日支取金额为32000元,4月28日到4月29日支取金额为30460元,7月15日余款为51.31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方均无异议。被告彭某珍、熊某群未提供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4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熊某群于2015年4月9日晚上突发疾病死亡,身前留有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商品一套,面积为102.35平方米、户名熊某群的中国农业银行龙山支行银行卡一张帐号为:6228483498069936378卡内有存款112511.31元。2015年4月9日起被告熊某群从该卡内取钱,具体为2015年4月9日到4月15日支取15000元,4月22日支取35000元,4月23到4月28日支取32000元,4月28日到4月29日支取30460元,共提取了112460元。到2015年7月15日止此卡余款为51.31元。被继承人熊某群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女儿向某玉和和母亲彭某珍。原告向某玉于2015年7月7日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熊某群的遗产。另查明,被继承人熊某群于2015年4月9日晚上突发疾病去世,2015年4月12日凌晨6点安葬,此间的丧葬事宜及买墓地均由熊某群操办,费用由熊某群从熊某群卡号为6228483498069936378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龙山支行银行卡卡内提取。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熊某群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向某玉和彭某珍,原告向某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熊某群房产和银行存款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熊某群遗产有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商品一套,面积为102.35平方米;户名熊某群帐号6228483498069936378的中国农业银行龙山支行银行卡一张,卡内有存款112511.31元。但被继承人熊某群于2015年4月9日晚上突发疾病去世,2015年4月12日凌晨6点安葬,三天三夜的丧葬费及安葬墓地的费用均是从由熊某群从熊某群卡号为6228483498069936378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龙山支行银行卡卡内支取。被告熊某群在庭审中辩称,从被继承人熊某群6228483498069936378卡内支取的112460已经安葬开支全部花完了,但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方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安葬被继承人熊某群所花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参照湘西少数民族办丧事的习俗和一般标准计算费用为宜,即按一天一夜10000元费用计算,三天三夜丧葬费用确定为3000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确定为2460元,购买墓地及整理等相关费用确定为20000元,共计52460元。因此,被继承人熊某群6228483498069936378卡内支取的112460元,扣去开支的52460元外所剩余的60000元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熊某群应当返还向某玉和彭某珍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两笔遗产均应由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某玉和彭某珍均等份额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玉与被告彭某珍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熊某群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步行街面积为102.3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各自享有该房屋1/2的所用权。二、原告向某玉与被告彭某珍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熊某群遗产60000元,各自享有1/2,即30000元;由被告熊某群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向某玉返还此30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向某玉承担1000元,被告彭某珍承担1300元,被告熊某群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梓君人民陪审员  丁晓平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梓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