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桐乡市洲泉广南皮革商店与沈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洲泉广南皮革商店,沈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桐乡市洲泉广南皮革商店。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足佳鞋业市场二期D3-1-313号。经营者:陈婷婷。被告:沈永飞。原告桐乡市洲泉广南皮革商店诉被告沈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洲泉广南皮革商店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8、9月期间存在皮料供货业务关系,被告一直结算不及时,陆陆续续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经对账后确认其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3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3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48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沈永飞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6日欠原告货款12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其上欠款人处载有被告署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4年10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23000元,欠条落款“欠款人”处载有被告署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债���数额应按欠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123000元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付款准备期。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000元,因欠条出具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有合理的付款准备期,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乡市洲泉广南皮革商店支付人民币123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沈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审 判 员 陆克非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