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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钟慧婷与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何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钟慧婷,何山国,东莞市骏鑫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在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慧婷。委托代理人黎同谦、钟惠敏,分别、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何山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东莞市骏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荣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慧婷、何山国、东莞市骏鑫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3月4日,原审原告钟慧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1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79.50元,合计157476.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粤S×××××号车系挂靠在答辩人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何XX,答辩人与案外人何XX的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案外人何XX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粤S×××××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答辩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且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已构成工伤应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且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鉴定费答辩人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一驾驶粤S×××××号车在博罗县××XX电梯厂内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医疗费由被告一支付。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事故前,原告在XX电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与其丈夫李XX共生育李XX(2012年11月21日出生)、李XX(2014年7月24日出生)两个小孩,两小孩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承保期间。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粤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三在粤S×××××号车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一、二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0.1)。原告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事故前其已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三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且被告三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原审法院对被告三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三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6883元。李XX需抚养16.5年,8343.50元/年×16.5年×0.1÷2人=6883元。因事故发生时李XX尚未出生,原告主张李XX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XX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支持被抚养人李XX一人的生活费。3、误工费14760元。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246天,1800元/月÷30天×246天=18370元。原告要求按照医嘱全休天数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8900元。被告二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该标准过低,原审法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上述第1-6项损失合计102740.40元,由被告三在粤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02740.40元给原告。原告第7项损失8900元,由被告二在粤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8900元。原告第8项损失1800元,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对该18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三在粤S×××××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1800元给原告。被告三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其认为鉴定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出具免赔鉴定费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免赔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一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钟慧婷102740.40元;在粤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钟慧婷8900元;在粤S×××××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钟慧婷1800元;上述赔偿款总计113440.40元。二、驳回原告钟慧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本院账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帐号:71×××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承担115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依法撤销(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作出重新认定;3、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亭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合被上诉人钟慧婷的伤情,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的CT片,三个月和半年的骨折片,被答辩入骨盆对称,骨盆环光滑,不存在畸形愈合。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了被上诉人4月3日、7月28日、10月30日的骨折片给法院,分别是三个月和半年的骨折片,该片显示被上诉入骨盆对称,骨盆环光滑,不存在畸形愈合,以被上诉人的CT片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采信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偏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依据不足。三、本案件一审法院以机动车责任纠纷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钟慧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其他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慧婷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交了被上诉人钟慧婷的CT片为证,但该CT片亦是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之一,上诉人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钟惠婷提供的《入职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钟惠婷的工作和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认定的上述费用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