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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XX坤与欧阳国坚、欧阳国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坤,欧阳国坚,欧阳国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69号原告XX坤。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国坚。被告欧阳国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8763716-5。负责人陈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伟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XX坤诉被告欧阳国坚、欧阳国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坤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国坚、欧阳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坤诉称,2015年4月27日0时51分许,被告欧阳国坚驾驶粤X×××××号汽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良路振安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国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医疗终结后,2015年7月30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属九级伤残。被告欧阳国坚所驾驶的粤X×××××号汽车的车主是被告欧阳国连,该车向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6.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误工费6893.3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171154.63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XX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国坚与被告欧阳国连连带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1154.63元;2.判令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被告欧阳国连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国连向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索赔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索赔金额合计为16486.24元,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没有银行流水账、工资清单佐证,向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单位的名称有差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欧阳国坚、欧阳国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欧阳国坚、欧阳国连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原告XX坤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复印件、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无异议。3.××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计住院治疗了39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66.50元;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无异议。4.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无异议。5.劳动合同、个人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金骑仕制衣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对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定。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XX坤质证意见如下:1.支付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已经向被告欧阳国连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16486.24元;原告认为:没有主张医疗费用,护理费的费用是1710元,只是一部分,没有全额赔偿。2.医疗发票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欧阳国连已经向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理赔上述医疗费用;原告认为:没有主张医疗费用。3.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的名称和内容。原告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的证明是不冲突的,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工作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称原告是在2015年4月到佛山市顺德区三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装修公司工作。被告欧阳国坚、欧阳国连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阳国坚、欧阳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XX坤及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劳动合同、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金骑仕制衣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签收单以及居住证明,原告认为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金骑仕制衣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任职杂工,劳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资是现金发放,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金骑仕制衣厂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受伤后就没有上班,也未发放工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居住证明上证实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启明街24号居住和生活。而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原告的工作证明却显示,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三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任职保安,月收入20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共误工120天,单位扣发了原告的误工费8000元。原告在被告欧阳国连向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理赔时出具的工作证明与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存在明显差异,原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也仅有原告个人的签名,与日常的工资签收单明显不符,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除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的居住证明具有客观性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除采信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启明街24号居住和生活外,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工作证明相矛盾,且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存在差异,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按佛山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3.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证实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已按被告欧阳国连的申请,向被告欧阳国连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776.24元及护理费1710元,但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已向被告欧阳国连理赔了原告的医疗费14776.24元及护理费171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0时51分,被告欧阳国坚驾驶粤X×××××号汽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良路振安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X×××××号汽车的右侧车身与由原告驾驶由自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查证后,认定被告欧阳国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均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髂腰部、左肘部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了39天后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门诊随诊。医院并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1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费用共1476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6.50元,被告欧阳国坚支付了14701.50元,被告欧阳国坚另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171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29日到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30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遗留弯腰困难,腰部各向活动受限,评为九级伤残。因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1154.63元,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金骑仕制衣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签收单及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证实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一直居住和生活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启明街24号的居住证明,认为其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金骑仕制衣厂的员工,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金骑仕制衣厂处任职杂工,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在受伤后未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金骑仕制衣厂处上班。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交一份被告欧阳国连向其理赔时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该证明上,佛山市顺德区三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为该公司的保安,月收入2000元,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在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20天,佛山市顺德区三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发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总计8000元。另查,被告欧阳国连是粤X×××××号汽车的车主,被告欧阳国连已为粤X×××××号汽车向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2015年7月3日,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向被告欧阳国连理赔了原告的医疗费14701.50元、护理费1710元及其他费用合共16486.2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阳国坚存在驾驶机动车辆未按安全规范操作的过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欧阳国连已为粤X×××××号汽车向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而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对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阳国坚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被告欧阳国连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欧阳国连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50元(未含被告欧阳国坚支付的14701.50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9日误工共计94天,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金骑仕制衣厂的工资证明与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三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相互矛盾,但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证实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1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启明街24号居住和生活,按常理,原告应有生活来源,其月收入应按2014年度佛山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310元及2015年5月1日后的2015年度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为4704.67元(1310元/月÷30×4+1510元/月÷30×90);3.护理费,按70元/天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30元(70元/天×39),扣减被告欧阳国坚已支付的护理费1710元,护理费为102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了39天,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工作、居住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20%);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受伤住院治疗了39天,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被告欧阳国坚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4701.50元及护理费1710元,已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以上合共145462.7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粤X×××××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于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已向被告欧阳国连支付了医疗费14701.50元,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无需再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对超出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6.50元、误工费4704.67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2771.60元,合共33462.77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该款项应由被告欧阳国坚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欧阳国坚与被告欧阳国连连带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1154.63元,判令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欧阳国连已为粤X×××××号汽车向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欧阳国连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462.77元,被告欧阳国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国坚、欧阳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XX坤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XX坤支付赔偿款33462.77元;三、被告欧阳国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坤支付赔偿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XX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欧阳国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1.55元(已由原告XX坤垫付),由原告XX坤负担279.60元,由被告欧阳国坚负担158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