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维亮与程真,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73号原告吴维亮,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真,男,生于1990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闫政,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健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3540-9。法定代表人唐尚坤,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贵,系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城通达西路达县农行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法定代表人赵劲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维亮与被告程真、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亮委托代理人祝跃全、祝宇峰,被告程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政,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贵,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亮诉称,2015年1月27日22时30分,被告程真驾驶川S376**号重型货车从璧山区一天门方向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青路展运红绿灯处在车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向前行驶,与从青杠方向往聚金大道行驶的由原告吴维亮驾驶的渝CD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维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维亮无责任。原告吴维亮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被告程真驾驶的川S376**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腾飞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吴维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233.5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误工费27900元、交通费1295元、修车费860元、停车费200元、器具费99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5.7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6091.17元。经与被告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吴维亮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真、腾飞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吴维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6091.17元;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因修车费系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吴维亮放弃主张修车费,另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S37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预赔20000元与被告腾飞运输公司用于原告吴维亮治疗,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承担。被告程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吴维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内没有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程真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承担。被告腾飞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程真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程真驾驶川S376**号重型货车,从璧山区一天门方向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青路展运红绿灯处在车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继续向前行驶时,与从青杠方向往聚金大道行驶的由吴维亮驾驶的渝CD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维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璧山区交巡警大队璧城勤务中队认定,程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维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维亮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于2015年2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注意患肢保护,循序渐进的功能锻炼,加强患肢保护及腰部保护,定期复片,必要时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吴维亮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90817.5元,门诊医疗费2317.55元,因购买“好腰板”腰部护理器具支出9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预赔20000元与腾飞运输公司用于吴维亮住院治疗,腾飞运输公司另垫付医疗费27000元。渝CDV8**摩托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车费860元,该费用由腾飞运输过公司支付,另产生停车费200元。同时查明,吴维亮为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程真为川S376**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挂靠腾飞运输公司。川S376**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吴维亮作为委托人委托四川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维亮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维亮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x级伤残,右侧2-5和10-12肋骨折,评定为xx级伤残。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吴维亮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用、出院休息时间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维亮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出院休息时间为239天。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吴维亮申请撤销曾治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大队璧城勤务中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被告程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维亮无责任。因川S37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吴维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因川S376**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予以支持,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投保人承担。因鉴定费、停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该费用不予赔偿,该费用由投保人承担。余下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县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川S376**号重型货车挂靠被告腾飞运输公司,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对被告程真承担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吴维亮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医疗费3622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吴维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3135.05元(含住院费用90817.5元、门诊费用2317.5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另赔付腾飞运输公司20000元用于医疗费,腾飞运输公司另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吴维亮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36135.05元。2、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维亮的住院天数,原告吴维亮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992元(32元/天*31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维亮的住院天数,原告吴维亮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7900元(3100元/月/30元/天*270天)。本院认为,原告吴维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按照一般零工工资标准认定为8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吴维亮的休息时间为270天,原告吴维亮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8日经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维亮的伤残予以鉴定认定,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7日误工天数共计132天,对原告吴维亮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560元(80元/天*132天)。5、交通费129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维亮的就医情况,原告吴维亮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原告吴维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停车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维亮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200元属实,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属于本次事故损失,应予以支持。7、器具费99元。本院认为,原告吴维亮因本次事故造成腰部受伤,购买腰部护理器具支出99元较为合理,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维亮因鉴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休息期限产生鉴定费共1900元,该费用已经支出,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25147元/年*20年*21%)。本院认为,原告吴维亮为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吴维亮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xx级和一个xx级伤残,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吴维亮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约需30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吴维亮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吴维亮所有的渝CD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修理产生修理费860元,该费用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吴维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135.05元(其中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垫付2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30000元)、护理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992元、误工费1056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200元、器具费99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860元(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垫付),合计251443.45元。对上述损失,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余下损失131443.45元,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即16627.01元由被告程真承担,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200元由被告程真承担,其余损失112716.4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抵扣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7000元、修车费860元以及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支付被告腾飞运输公司9132.99元,支付原告吴维亮193583.4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维亮193583.4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9132.99元。三、驳回原告吴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477元,由被告程真承担,限被告程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