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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博罗县罗阳镇东坑村新岭经济合作社与曾庆文、王海容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博罗县罗阳镇东坑村新岭经济合作社,曾庆文,王海容,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东坑村新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负责人:何永来。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庆文,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容,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法定代表人:熊正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法定代表人:王统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负责人:徐小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杨松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伍孟君。再审申请人博罗县罗阳镇东坑村新岭经济合作社(下称新岭经济社)与被申请人曾庆文、王海容、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岭经济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岭经济社主张的是《交通事故泄漏化学品污染损失评估鉴定报告》项下的经济损失,属于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减少的实际价值,负责方并未就该损失进行过赔偿。(二)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新岭经济社应当提交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书及土地实际损害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土地收到污染的程度、大小,新岭经济社认为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释明义务,且对博罗县罗阳镇东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新岭经济社质证,而二审判决正是依据该份证据认定涉案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完毕。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未质证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对该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2年6月16日,王海容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与曾庆文驾驶的重新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海容驾驶的重型货车所载的混合二甲苯危险化学品泄漏污染附近村庄农田,惠州市物价局认证中心依据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委托,对事故发生地受损的果树、农作物、鱼塘、家禽及清污费用等作出价格损失鉴定。王海容、曾庆文、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村民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赔偿完毕。在涉案环境污染损害已经赔偿完毕的情况下,新岭经济社认为其还收到污染事故的损害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应提供该经济社拥有的土地因该事故受到污染无法使用、需要修复的证据,新岭经济社提供的《交通事故泄漏化学品污染损失评估鉴定报告》只是对涉案交通事故泄漏的化学品造成农作物、池塘鱼苗及其他相关损失进行鉴定,而这些损失已经赔偿给受害村民,因此,该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新岭经济社的主张。因新岭经济社没有提供新岭经济社所拥有的土地受到污染所发生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的证据,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二审判决以新岭经济社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新岭经济社认为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新岭经济社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博罗县罗阳镇东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二审法院不是依据该《证明》作出本案判决的,该《证明》是否质证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新岭经济社认为二审法院主要依据涉案《证明》作出本案判决,与事实不符。新岭经济社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其行使释明义务,与其陈述相矛盾,且新岭经济社二审也没有就此提起上诉,现其以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义务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足。综上,新岭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博罗县罗阳镇东坑村新岭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