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任其林与欧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其林,欧阳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其林,又名任其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平。上诉人任其林为与被上诉人欧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其林、被上诉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其林与欧阳平同系原岳阳楼区郭镇乡郭镇村中桥组的村民。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双方所在村组更名为岳阳市南湖风景区龙山管理处龙山社区中桥组。2014年8、9月份,欧阳平在其屋后做挡土墙动了土。任其林发现后,认为任其林挖了其土地和土地上的树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欧阳平认为其屋后的土地不是任其林的,一直是组里多年前分给其父母的土地,地上的树木也是其父生前种植的,他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做挡土墙,没有挖任其林的土地和树。而任其林认为,该土地组里发公告调整归他了,被告挖了他的土地和土地上的树木。纠纷发生后,居委会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协商调解未果,任其林遂诉至本院,要求欧阳平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双方土地权属争议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方式。该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这种授权性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是属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因此,双方首先要解决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任其林没有提供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树木系其所有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欧阳平挖了其多��土地及树木的任何证据。任其林所提诉请,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其林对欧阳平所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任其林承担。宣判后,任其林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龙山居委会中桥组于2006年7月28日发布的通告是经村集体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仅凭龙山居委会负责人胡某、余某在通告上签署的未报居委会审批字样不能否认该通告的合法性。根据通告记载,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期向中桥组交付土地故中桥组有权依法回收土地后再调整分配,本案诉争土地经中桥组调整后依法分配给了上诉人,并已经中桥组水亩册登记,被上诉人拒绝交付土地并将土地上种植的植被铲除已经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承担用非法手段获取非法证据的法律责任;二、补加被上诉人承担挖掉损害上诉人的树贰拾根,高约10米,直径约10-30厘米不等。按相关部门的活树价格,壹万元,两分多的土地挖掉补偿损失壹万伍仟元,共计25000元;三、判令由被上诉人强占我的经营权赔偿8000元;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四、判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承担故意维护被上诉人,非法谋利的法律责任;五、追究一审法院故意偏听偏信不依法办案的责任。被上诉人欧阳平答辩称:上诉人为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利用早已过期无效的通告恶意虚构诉讼请求,在没有损害时间、地点、人证、物证等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类纠纷的法律定义是指权利人认为其合法所有的财产遭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赔偿的案件,具体到本案,系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了其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上诉人名下的土地拒不返还引发的纠纷,而被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并没有分配到上诉人名下,所以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的前提必须要查清争议土地的权属,只有在确定权属之后才能判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未经人民政府解决之前,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当由被上诉赔偿其树木损失25000元及经营权损失8000元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关于应当追究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有关法律责任的请求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任其林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