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罗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伙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到庆元县××黄水村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同居期间,被告跟随原告在庆元县××共同××了13年,双方虽未结婚登记,但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抚养非婚生子。2015年2月13日,被告的弟弟到庆元接被告及非婚生子吴某乙到贵州娘家过春节,但春节过后,原告到贵州接被告和非婚生子回庆元,但被告执意不回,并将孩子也留在贵州,不让原告相见。2015年8月8日,被告将非婚生子送回原告处,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非婚生子在庆元出生及长大,并在庆元读书,其生活习惯和语言均适合在庆元生活。且被告老家在贵州,生活非常贫苦,原告的抚养能力要好于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非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非婚生子身份情况;4.庆元县百山祖镇黄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年××月起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庆元县××黄水村的事实。本院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职权对非婚生子吴某乙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系非婚生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到庆元县××黄水村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就读于云和县江滨小学四年级。同居前期,被告一直跟随原告在庆元县××共同生活,抚养非婚生子吴某乙。2009年后原、被告在云和县生活。2015年2月,被告携非婚生子到贵州老家过春节,但春节过后,原告到贵州接被告和非婚生子回庆元县,但被告执意不回,并将非婚生子也留在贵州。2015年8月,被告将非婚生子送回原告处。现非婚生子跟随原告在云和县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应当承担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子吴某乙从出生后便一直生活在庆元县,现在云和县上学,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外出打工,没有固定住所。且被告将非婚生子从贵州送回原告处,也表明了被告并不愿意抚养非婚生子。综上,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等情况出发,结合被告的现状,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吴某乙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文审 判 员 胡顺遂人民陪审员 吴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