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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国、吴秀兰等与被告刘观泉、方信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国,吴秀兰,周三峰,张某,刘观泉,方信良,南京明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张万国,男,1950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吴秀兰,女,1953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周三峰,女,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张某,男,2000年7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观泉,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务农,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方信良,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明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199号。原告张万国、吴秀兰、周三峰、张某与被告刘观泉、方信良、南京明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明月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峰及张万国、吴秀兰、周三峰、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樱,被告刘观泉,被告方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国、吴秀兰、周三峰、张某诉称:四原告的亲属张年海于2014年5月中旬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三开发建设的江宁区竹山南路688号罗托鲁拉小镇做绿化。2014年5月23日6时许,张年海在去做绿化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年海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330.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观泉辩称:与我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请。被告方信良辩称:绿化工程并不是我承接的,我只是介绍人,原告损失与我无关。被告明月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本案受害人张年海与(2014)栖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受害人张年海系同一人的前提下,我公司认为,张年海非我公司的雇员,也不是本案三被告的雇员,因为我公司系罗托鲁拉小镇楼盘的开发商,无论是建设工程还是绿化工程均是发包给相关的工程公司来施工,从不与个人发生业务关系,另外,刘观泉、方信良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与我公司无业务关系,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三被告雇佣张年海的事实。根据1183号民事判决书,事发地是沪蓉高速公路294.1公里处,并且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两车相撞,张年海居住在安徽省滁州市,根据其行车方向,原告陈述其是到江宁罗托鲁拉小镇做绿化不是事实。本起事故应为交通事故,即便其他乘客系从事绿化的工人,但张年海也只是车主或者驾驶员,理应对自己的驾驶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芦兆美的调查笔录,我公司认为,如果其陈述为真实,芦兆美可能系雇佣人,因此芦兆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3日6时15分许,陈飞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沪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94.1公里路段时,因低头捡拾送货单而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停在车道内的由赵大勇驾驶的违法载人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和站在赵大勇车辆左前门旁的张年海,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张年海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李树英、杜子秀死亡、赵大勇及小型普通客车其他6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高速二大队认定,陈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大勇承担其所驾车辆及车内乘坐人员与陈飞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年海承担其与陈飞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英、杜子秀及其他乘客无责任。事发后,张年海亲属即本案四原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周三峰系张年海的妻子,两人生育一子张某。张万国、吴秀兰系张年海的父母,两人共生育张年海、张年元两个子女。张万国与吴秀兰系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黄圩村村民,××,无劳动能力,张年海系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黄圩村村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已满一年。张万国、吴秀兰、周三峰、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017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为906008.3元),并判定陈飞承担80%责任,张年海承担20%责任。二、四原告认为,张年海系从事雇佣活动途中发生的事故,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中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应当由雇主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1、芦兆美的调查笔录,证明受害人是在去被告三承建的罗托鲁拉小镇做绿化途中发生的事故,工资是从刘观泉处领取,现场管理的是方信良,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罗托鲁拉小镇的宣传资料,证明被告三系该小区的建设方。被告刘观泉辩称,案涉工程与我无关,我与方信良、芦兆美认识,且有芦兆美的联系电话,方信良找人干活,我就把芦兆美联系电话给方信良了。事发后,芦兆美找不到方信良,找到我,请求我见到方信良时代领工资。方信良要求转交工资后芦兆美需出具收条。被告方信良辩称,绿化工程不是我承接的,我只是介绍人。庭审中,本庭依法传唤芦兆美出庭接受质询,芦兆美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谈话笔录内容均是事实,落款是我本人签字。我认识刘观泉,之前跟刘观泉干活的。刘观泉拨通我电话后,由方信良接听和我商谈,让我找人干活,我就找了张年海、杜子秀,他们两人又喊了其他人。当时,方信良说由我方自带工具除杂物,100元/天/人,工具费另付,车费是张年海与方信良见面商谈的。我本人和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案涉交通事故是在去工地干活的途中发生的。方信良是在现场管理的。事发后,工资是刘观泉从方信良处代领的,我拿到工资的时候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方总工资款6900元(工资、车费、工具)”。我领取工资后,张年海车辆上工人工资,我是交付张年海家属予以发放的。原告对证人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刘观泉只强调工资系代领,其他与其无关;被告方信良对证人证言中所述的工资系刘观泉代领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并陈述,对于涉案业务,其是与芦兆美以及两车工人到了工作地点后,与芦兆美商谈的,包干价6500元,没有商谈工作期限,而不是芦兆美所述的100元/天/人。事发后,因工人工具都丢在工地,遂又给付芦兆美400元。方信良还陈述,我与工地上的一个工头认识,聊天时说到了除杂草一事,我通过刘观泉联系上芦兆美,将除杂草的工作包给芦兆美了。庭审中,原告周三峰陈述,事发后,芦兆美给付我4400元左右,包含车辆的车费、该车辆上工人工资以及工具费。其中,工资是每人每天100元,两台车辆2天的费用2200元,剩下的是工具费。被告刘观泉、方信良表示对此情况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调查笔录、(2014)栖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责任应如何认定。根据庭审中各自的陈述,对于刘观泉提供联系方式、代领工资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劳务作业内容为“除草、除杂物”,该项业务系方信良和芦兆美洽谈,由芦兆美找工人进行,工资报酬是由方信良给付,工具由务工人员自带,但是由方信良支付工具费,故方信良应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明月公司,考虑到该项作业并不需要相关资质、风险较小、可控性较强,结合方信良庭审中陈述的“和工地上的一个工头谈到除草业务”,可以证明明月公司并非直接接受劳务一方且其并不存在过错;对于芦兆美,从现有证据来看,除其劳务所得外,并不能证明芦兆美从中获取额外利益,且相关作业内容系听从方信良直接指示,故芦兆美亦不属于直接接受劳务方。综上,被告方信良系涉案业务的接受劳务方,对原告因受害人张年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考虑到张年海作为有驾驶资质的成年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且下车后停留在车道内,存在较大过错,因此,被告方信良以承担40%赔偿比例为宜。根据(2014)栖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万国、吴秀兰、周三峰、张某的总损失为906008.3元(不包含陈飞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限额44170元),被告方信良应赔偿72480.7元(906008.3元*20%*40%)。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赔偿244330.5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国、吴秀兰、周三峰、张某损失人民币72480.7元;二、驳回原告张万国、吴秀兰、周三峰、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张万国、吴秀兰、周三峰、张某自行负担972元,由被告方信良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应良华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