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同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铁路医院门口卖水果,因李某卖的橙子价格比张某甲卖的价格低0.5元/斤,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及其姐姐张某乙、妻子张某丙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甲将李某左足部踢伤,致李某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跟腱断裂,左足跟腱断裂须手术治疗,术后单条创长10.5㎝,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张某甲的亲属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李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乙、代某、张某丙、汪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鉴定文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涛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万汶审判员 徐永琴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