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夏建刚与无锡市云鹏钢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云鹏钢管有限公司,夏建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云鹏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58号。法定代表人:祁云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刚,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生。上诉人无锡市云鹏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建刚劳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云鹏公司的注册地为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58号,属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云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云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注册地虽为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58号,但由于具体原因,实际经营地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锡陆路301号,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夏建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云鹏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锡陆路301号,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注册登记地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云鹏公司的注册地在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5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云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