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司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在与其妻子许某某未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和陈某某在黑龙江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司某某构成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司某某当庭也说其和陈某某是处对象,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就目前的证据来说,无法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存在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故被告人司某某重婚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在与其妻子许某某未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和陈某某在黑龙江海林市杨林村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司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西 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 丽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