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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韩月英与成都银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月英,成都银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月英,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银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海特集团*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杨红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福,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月英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银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韩月英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申请人之所以归还了银行14期按揭,是因为申请人之子之前向被申请人借款160万元,导致申请人认为是归还申请人之子的借款。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认为,韩月英并未提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证据,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韩月英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持续偿还了14期月供款,其提出是认为归还其子的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请求不能成立。故其申请再审的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韩月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韩月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森辉审判员  赵 骏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