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凤娇、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宋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用桂A×××××号和桂A×××××号小型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双方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为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张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宋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张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桂A×××××五菱牌小型汽车抵押,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宋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张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五菱牌小型汽车桂A×××××抵押,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请求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宋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并以桂A×××××号和桂A×××××号小型汽车作抵押担保,借期至2013年5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有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据,该《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归还原告借款及所产生利息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汉真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