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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业主。2013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务工。系王某甲的二哥。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代理检察员许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庞立伟、被告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未获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马亓河村砂场擅自开采河砂,共计4.91万余方,其中部分河砂被销售牟利。开采的河砂价值共计77.45万元。从王某甲处扣押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有2005年和2006年的一部分是重复计算的,其实没采那么多砂,还有一部分有手续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构成自首。2、大部分时间采砂是办理了合法手续,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3、获利较少,已交30万元至公安机关,存砂已出资买回。4、本案中指控非法采矿罪的矿产资源价值无鉴定结论,且鉴定程序不合法,缺少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对于已经卖掉的河砂数量,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对于采砂数量和河砂价值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12月到2012年中,部分是取得采矿许可的,2009年7月交了罚款和采矿权的价款,采砂量应该扣除。2011年7月18到2012年5月18日,已在莒县国土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属于合法开采,应当扣除。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只是给王某甲打工干活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05年开始用抽砂船在中楼镇亓河河道开采河砂,由其二哥被告人王某乙负责管理经营,直到2012年。2005年至2006年期间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7年以来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开采。2009年7月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罚款1万元、采矿权价款5000元。2011年6月29日,莒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甲签订河砂采矿权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采矿权的有效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参考储量为4440立方米。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前经测量所采河砂已达到参考储量时,该合同终止,受让人应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受让人应到其他相关部门办理许可手续,把水利、环保、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交给出让人后,方能从事采矿活动,否则因不办理有关证照而被有关部门停采、处罚的,后果由受让人自己承担。双方还到莒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7年12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在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莒县水利局等河道主管机关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未在国土资源局管理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河砂出售牟利,共计开采约4万余方,其中部分河砂被销售牟利。2013年4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砂场存砂共计15695.90方、扣押款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王某甲以346859.50元购得该部分扣押的存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12月22日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非法采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证实,其从2007年受王某甲雇佣用抽砂船采砂,到2009年三年共采砂2万余方。2010年以后在另一个砂场采砂共2.9万余方。王某甲是砂场老板,平常在现场管理的是王某乙。证人王某丁证实,其经营的水泥预制厂四五年来用王某甲采的砂共有200余方。证人李某证实,其从2012年夏天开始从王某甲砂场拉砂到莒县寨里镇出卖,共拉了100余方。证人孟某证实,2013年2月19日早上,其开拖拉机到王某甲砂场拉砂时被公安民警发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甲采矿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3、日照金岚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及证明,证实通过砂场土方量测绘,案发后王某甲砂场两处存砂数量共计15695.90立方米。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王某甲款30万元。5、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封了王某甲采砂船5艘、装载机一台及部分河砂。6、书证(1)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莒县国土资源局准许王某甲砂场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一年采砂0.6万立方米。(2)河砂采矿权出让合同、公证书、莒县采矿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莒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甲签订河砂采矿权出让合同,双方还将合同到莒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王某甲缴费后,准许其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开采4440立方米。7、被告人供述王某甲供述,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在亓河大桥东砂场采砂2万多方,卖出1万方得款4万元。一开始在国土和水利部门办理了许可证件,允许在这里采砂1万方。2010年3月至10月开始在转包的他人的砂场采砂,没办理许可手续,共采了1.5万余方,卖了1万余方得款15万余元。2011年三个月采了5000余方,卖出4000余方得款6.8万元。王某乙负责在砂场采砂、卖砂。王某乙供述,其一直给王某甲砂场干活,开装载机、卖砂。2005年到2012年,在两个采砂点总共采砂4.6万余方,卖得砂款58万多元。其中2005至2009年卖得款28万余元,2010年至2012年共采了1.6万余方,卖得款30余万元。没有卖的砂有1.7万余方。开船采砂的是王某丙,每采一船砂王某甲给他一定的钱。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和户籍材料,检察机关的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身份情况。9、辩护人提交了三份单据及复印件,分别证实王某甲2009年7月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罚款1万元、采矿权价款5000元。2013年11月15日以346859.50元购得自己砂场存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后均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其行为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一直持续到实施后,根据相关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对其行为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的部分应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辩称,2005年和2006年的一部分是重复计算的,其实没有那么多砂,还有一部分有手续的;辩护人提出2007年12月到2012年中,部分是取得采矿许可的,2009年7月交了罚款和采矿权的价款,采砂量应该扣除;2011年7月18到2012年5月18日,已在莒县国土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属于合法开采,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因2005年度及2006年度办理过许可证,所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为犯罪,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时间段为2007年12月至2012年。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河道内开采河砂,除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外,还需要国家河道主管部门水利局审批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本案被告人与莒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河砂采矿权出让合同中,除规定采砂的有效期和参考储量外,还明确规定王某甲应到水利、环保、安全生产等其他相关部门办理许可手续方能从事采矿活动。所以,在2007年12月到2012年中,王某甲虽然有时交了罚款和采矿权的价款,有时与矿产管理部门签订过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去水利局等部门办理其他许可手续,无相应采矿许可证,属于非法采矿。但可以考虑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采砂的数量及价值提出异议。经查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中,均无明确的关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这一时间段内的采砂数量,三人所述数量不一致,又无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只能参考三人所述数量综合认定。因河砂价格上下浮动,且公诉机关未提供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意见,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所采河砂的价值,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部分款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自首、已交30万元至公安机关,存砂也已买回,对于采砂具体数量和河砂价值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开采河砂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所得款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乐毅人民陪审员  葛彦树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