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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7岁,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0时56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开封市学院门交通岗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带吴某抽血进行检测。经检测,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供述;2、民警抓获证明;3、证人尹某乙证言;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吴某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0时56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开封市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学院门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带吴某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检测,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5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18日晚,吴某和朋友尹某乙在金明区土城中间十字路口吃饭,吴某喝了两罐半啤酒,吃过饭后吴某驾驶白色起亚牌小汽车回家,后来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至学院门交通岗,等红灯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带吴某到开封中心医院抽血。2、民警张某、娄本强查获经过证明证明:2015年6月19日0时56分许,民警张某、娄本强巡逻至开封市学院门时,发现车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形迹可疑,遂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发现司机满身酒气,遂带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证人尹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20时许,尹某乙和吴某及几个朋友在金明区土城中间十字路口吃饭,吴某喝了大概有两罐啤酒。4、血样提取登记表、编号为15---0828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2015年6月19日1时26分,给被告人吴某抽血。经检测,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5mg/100ml。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吴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25年,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吴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前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兵审 判 员  康刘伟人民陪审员  常君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梦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