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中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冯之来、朱家梅等与荆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之来,朱家梅,荆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冯之来,男,1953年8月9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朱家梅(系冯之来之妻),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址荆州市江津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杨智,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显中,荆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冷士俊,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冯之来、朱家梅诉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系原湖北沙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职工,在该厂门面拥有近269平方米房屋(其中40平方米的商铺及229平方米的住宅)。2013年8月24日上午,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单位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带领多名人员来到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被告的拆迁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彻底损毁、生活用品及大量财产遭到毁坏或丢失,财产损失巨大。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强拆房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与湖北沙棉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荆州市江津西路北侧,面积为4734.46平方米的土地(原告诉争的房屋位于该宗土地范围内),乙方负责清退门面租赁户拆除。后乙方依协议约定义务委托畅安拆除公司拆除了原告诉争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并未实施诉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冯之来、朱家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诉讼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之来、朱家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卫东审判员  李超美审判员  齐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