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井元愚与郝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元愚,郝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元愚(又名井虎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碌叶,女,汉族,系被上诉人郝建军母亲。上诉人井元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井元愚用其曾用名井虎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借到原告现款5000元,利息2分,结欠案外人王XX利息1600元,保人张XX。借款人井虎虎,2010年3月27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井元愚自愿承受王的借款本金5000及利息1600元债务,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郝建军系债权人,被告井元愚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1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有可能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井元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建军借款本金5000和利息1600元;二、被告井元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借款5000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0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止)。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井元愚负担。一审宣判后,井元愚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答辩的情况下,采信虚假仿造的借条,造成裁判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案外人XX向原告郝建军的母亲石碌叶借款,自己只是保证人。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界满。上诉人井元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郝建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郝建军负担。被上诉人郝建军答辩称:借款人是XX,但郝建军自愿替XX还款,并书写借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井元愚称该借条系仿造,原始借条为XX出具,自己在担保人处签字,但上诉人即不能提供案外人XX的联系方式,也未出具原始借条,只是口头进行陈述。而被上诉人郝建军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借条是本案中唯一的书证,其表述的内容反映出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井元愚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条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井元愚的自述,故上诉人井元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井元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韬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时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