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龚利表与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利表,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龚利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南。被告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开锋。原告龚利表为与被告舟山市源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利表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龚利表诉称,其原系源庆公司员工。2012年9月,源庆公司因经营需要增资扩股遂邀请龚利表投资,双方口头约定由龚利表向源庆公司投资50000元,龚利表取得源庆公司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9月29日,龚利表按约向源庆公司投资了50000元现金,源庆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但源庆公司收取投资款后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亦未让龚利表享受分红等股东权利。龚利表多次找源庆公司协商此事,均不欢而散。龚利表认为,双方之间达成了出资入股协议,且龚利表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而源庆公司收取投资款后并未让龚利表取得相应的权利,致使龚利表投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龚利表诉请依法判令源庆公司返还投资款5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龚利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源庆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源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源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龚利表因向源庆公司投资入股以现金形式交付50000元,源庆公司向龚利表出具投资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源庆公司之后未将龚利表作为股东,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8月6日,源庆公司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胡开锋(出资额500000元,百分比100%)变更为胡冬冬(出资额50000元,百分比10%)与胡开锋(出资额450000元,百分比90%)。期间,龚利表未享受源庆公司股东权利亦未被要求履行股东义务。本院认为,龚利表向源庆公司投资入股并实际缴纳了投资入股款,为此提供了由源庆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对此,源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投资入股约定依法成立。龚利表履行了交付入股款的义务,源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确认龚利表股东身份并办理法定手续,现源庆公司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龚利表股东身份,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致使龚利表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龚利表不主张确认股东身份,仅要求返还投资入股款,系龚利表对自身享有的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源庆公司应当返还龚利表投资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书面未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源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源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利表投资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源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