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某甲,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梁某乙、女儿梁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与社会上一些闲杂人员来往,酒后回家闹事,并殴打原告,要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和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生育男孩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若法院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并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谁抚养孩子,家中财产归谁所有。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生育孩子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家中院落归儿子梁某乙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7年3月1日生一女孩梁某丙,现在外读大学,2001年8月5日生一男孩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家中院落为被告婚前所建。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4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梁某甲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为23344÷12×25%×46个月=22371元。家中院落为被告婚前所建,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原告抚养儿子没有住处,属生活困难,被告可酌情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儿子梁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梁某甲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2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承安审 判 员 彭济尧人民陪审员 渠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丙杰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