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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秋玉与阳敏、方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何秋玉,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理人:何国辉(系何秋玉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敏,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方朋,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阳敏,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公司员工。原告何秋玉诉被告阳敏、方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秋玉的委托代理人齐永顺、被告阳敏(即被告方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经原告何秋玉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秋玉的伤残等级;同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秋玉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玉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20分许,吴和平(案外人)肩背外孙原告何秋玉沿工农街由北向南步行至事故地点时,脚踩路面污秽物,摔倒在道路上,与此同时阳敏同向驾驶皖H×××××轿车因避让不及碾压摔倒在道路上的何秋玉,造成何秋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另查明事故车辆为方朋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8881.6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敏、方朋辩称:事故是事实,车子路过刚好她摔倒,压到了手。我本人阳敏垫付了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方是无责,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是11200元,在限额内赔付,超出的不赔付,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希望看到事故认定书,如果无责就是无责赔付。本案原告受伤是不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待质证时再说。医疗费部分原告应该提供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何秋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三、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900元。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七、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阳敏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为方朋所有。八、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户籍是农业户籍。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保险车辆方是无责,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是11200元,在限额内赔付,超出的不赔付,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800元。对第六组证据幼儿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是2014年9月10日,居住未满一年,仅仅入学9天。地税局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真实性,从证明上看也没有具体地址,几岁孩子应该是不会住在配电房的,那里是不能住人的,两份证明都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阳敏、方朋没有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举出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无责赔付121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经质证原告何秋玉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明目的达不到。被告阳敏、方朋不发表意见。被告阳敏举出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其垫付了6000元。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本人与车主方朋系承包经营关系。经质证原告何秋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没有意见。被告方朋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4年9月10日20时20分左右,吴和平肩背外孙原告何秋玉沿安庆市工农街由北向南步行至事故地点时,脚踩路面污秽物,摔倒在道路上,与此同时被告阳敏同向驾驶皖H×××××轿车因避让不及碾压摔倒在道路上的原告何秋玉,造成原告何秋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安(壹)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二、皖H×××××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16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16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方朋(与被告阳敏系承包经营关系)。三、原告何秋玉受伤后,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碾压伤);2、左手指多发性骨折;3、左手掌骨多发性骨折;4、头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用去住院医药费16933.01元。四、2015年4月14日经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秋玉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4日该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535号、第F5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秋玉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何秋玉伤后营养期以45日、护理期以45日为宜。原告何秋玉支付鉴定费900元。五、原告何秋玉在城镇上学、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被告阳敏已垫付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针对原告何秋玉诉求,本院对原告何秋玉的应得赔偿作出以下确认:医药费169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20元/天)、护理费4570.65元[45×101.57元/天(原告诉求,服务业)]、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78881.6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何秋玉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秋玉70448.65元。原告何秋玉应得赔偿超出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外赔偿款8433.01元(医药费169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该案属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原告何秋玉受伤事实却和被告阳敏所驾车辆碾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何秋玉有过错,故应该由被告阳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阳敏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解,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秋玉70448.65元。二、被告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秋玉2433.01元。(赔偿金额为8433.01元,扣除被告阳敏已先行垫付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阳敏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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