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水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沁怡与俞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沁怡,俞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454号原告王沁怡。法定代理人卢秀芝。委托代理人王敖大,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建平。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沁怡诉被告俞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沁怡的委托代理人王敖大、被告俞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沁怡诉称,2015年5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X35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201县道交叉路口时,遇严娜驾驶禁止载客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芦秀保、张仁龙、虞志平、张红梅、芦来娣、徐琴娣、王蕾、芦国法、卢秀芝、王沁怡)沿金坛市201县道由南向北通过事发路口,货车前部与轿车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严娜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过事发路口时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俞建平在遇红灯时不减速,未注意观望,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俞建平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建平辩称,根据事故证明和现场示意图,可以看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正常行驶中被严娜驾驶的车辆所撞。严娜其实是闯红灯的一方,因该路口没有监控设备,导致交警无法判断事故起因,作出事故无法查清责任的结论。因严娜违章载客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中严娜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有次要或者不负责任。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认可被告俞建平的答辩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X35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201县道交叉路口时,遇严娜驾驶禁止载客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芦秀保、张仁龙、虞志平、张红梅、芦来娣、徐琴娣、王蕾、芦国法、卢秀芝、王沁怡)沿金坛市201县道由南向北通过事发路口,货车前部与轿车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严娜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过事发路口时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俞建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其后又于2015年6月24日在该院做了医学检查,共计花费检查费433元。诉讼中,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伤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于伤者均系亲戚关系,故各方一致同意在处理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先予赔偿死者方的损失,然后再按重伤至轻伤(按赔偿标的从大至小)的顺序进行赔偿。待法律文书生效后,承诺人内部按实际应得保险赔偿比例进行分割。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建平向严娜车上的伤者共计垫付30000元,其中原告王泌怡自认共计收到被告俞建平支付的赔偿款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沁怡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未能查清事故成因,因此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庭审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系对方车辆存在违法的事实,但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在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确定由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诉讼中,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伤者共同向本院出具了交强险赔偿顺序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本院已在(2015)坛水民初字第0448号案件中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赔偿。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俞建平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根据相应病历和相关票据确定。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所进行相应项目的检查应为合理,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合计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433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16.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沁怡事故损失人民币216.5元。二、驳回原告王沁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沁怡负担19元,由被告俞建平负担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俞建平应负担的部分从其剩余支付的6元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