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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与其朋友驾驶牌号为苏E0XX**灰色凯迪拉克轿车至本区芦潮港镇绿荫路XXX号一发廊处,被告人罗某某独自进屋后,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戴着的一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872元。同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让其朋友将该项链归还了被害人陈某某。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够积极退赃,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应当��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