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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振峰诉郑州大洲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虹、王兴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王振峰,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大洲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虹,总经理。被告王虹,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兴民,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振峰诉被告郑州大洲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王虹、王兴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峰、被告王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洲公司及被告王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峰诉称:被告公司在业务开发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经熟人介绍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可是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本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天数产生的利息。被告大洲公司、王虹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兴民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款,借款也用于工地上房子的开发,我只是经手人,现在王虹也认可借款,现在没有资金归还原告借款,如果王虹没有能力还款,我愿意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王虹向原告王振峰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2043,今收到王振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借用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利率为20‰。已支利息10800元。借款人王虹(加盖王虹印章),担保人王兴民,见证人黄大明,2015年2月8日”。同日,被告大洲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到王振峰(2015)2043交来现金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收款人王兴民,收款单位大洲房地产(加盖大洲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大洲公司和王虹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双方对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均做出了约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兴民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在被告借款时,已预先将相关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借款本金应按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16920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虹、郑州大洲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峰借款本金16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兴民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