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李丽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李丽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负责人尹文泉,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志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黎世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职工。被告李丽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被告李丽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志斌、黎世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90,授信最高信用额度为150000元,用以个人消费和透支,2014年2月15日第一次消费,金额为10000元,2014年9月17日最后一次消费,金额为6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0186.17元,利息人民币4811.76元,滞纳金人民币7063.08元,其他费用2745.56元,合计人民币144806.5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0186.17元及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4811.76元、滞纳金7063.08元、其他费用2745.56元,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从开始透支至逾期欠款的详细情况;3、基本信息明细,证实被告申请开卡的基本情况;4、李丽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消费及还款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2013年12月17日申请办卡;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7、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证实被告申请办卡经过审查批准以及被告用款额度;8、贵港市房地产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被告李丽雄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使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李丽雄的资产情况。被告李丽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丽雄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停用被告贷记卡,停用被告在原告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并在领用合约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准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透支本金。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地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的,发卡银行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停止该卡(电子现金除外);停用持卡人在发卡银行的所有信用卡;行使担保权利人的各项权利;从持卡人在发卡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发卡银行保留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及追偿当事人所造成发卡银行损失的权利;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等内容。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授信最高信用额度为15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用以个人消费和透支,被告用该信用卡最后一笔消费是在2014年9月17日,金额为600元,此后再无刷卡消费记录。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30186.17元、利息4811.76元、滞纳金7063.08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年费)2745.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未还款。目前,原告已将被告该信用卡停卡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丽雄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在刷卡透支后未如期还款,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0186.17元、利息4811.76元、滞纳金7063.08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年费)2745.56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雄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欠款本金130186.17元;二、被告李丽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滞纳金等(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4811.76元、滞纳金7063.08元、其他费用2745.56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本案受理费319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全部由被告李丽雄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1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岑仙兰人民陪审员 梁媚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芳花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