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太锁与张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太锁,男,汉族,1958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吴莉,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燕燕,女,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太锁诉被告张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锁及委托代理人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燕燕,被告声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燕燕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为40万元,原告陈述上述借款4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本院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4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燕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太锁借款人民币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燕燕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曹庆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