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金震与沈巧英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震,沈巧英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金震,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巧英,女,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震与被告沈巧英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震的委托代理人姚岑、被告沈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二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震诉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租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沈日存,2010年3月左右沈日存去世后,该房屋被沈日存的女儿即被告沈巧英强行霸占使某至今,原告金震是沈日存的外甥,也是此房屋唯一享有居住使某权人却不能居住使某,只好在外借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由居委会等多方部门牵头干预调解后,被告亦不肯让原告住入此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坐落于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居住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沈巧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房屋的承租人和居住人,相关规定对于承租人的要求有:1、在本市有常住户口,2、在系争房屋居住1年以上,3、在本市无福利分房。从第二个条件看原告不符合条件,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是同住人,不享有承租权。原告有地方居住,不是无处居住。系争房屋已纳入老城改造的拆迁范围,即使原告有居住权,原告也无法履行居住权利,目前纳入改造的18套房屋只有系争房屋未拆。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长期霸占系争房屋的意见,被告不认可,从1984年结婚至今,被告一直管理使某着系争房屋,租金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是合法使某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巧英与案外人沈某甲、沈某乙系姐妹关系,沈日存是上述三人的父亲,原告金震是沈某甲和案外人金某某的儿子。系争房屋属租用居住公房,系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调换取得,现登记的承租人为沈日存。2009年9月28日左右,原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3月2日,沈日存去世,其生前实际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现系争房屋内仅挂有原告一人的户口,被告的户口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沈日存去世前后,原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并出租给案外人使某。被告交纳了系争房屋自200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房租。2013年7月19日21:34分,原告在系争房屋处向上海市公安局110报警,警方接警登记表中载明“1人不肯离开,请民警到场处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已纳入老城改造拆迁范围,周围只剩涉案房屋没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系争房屋租房凭证登记的独用面积为15.04平方米,公用面积为8.69平方米,后在沈日存去世前,经过修缮和改造,在房屋后扩建了8平方米的卫生间和6平方米的洗澡间。另查明,2010年4月5日,案外人金云青、金某某作为承租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的公租房交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拆迁,并取得拆迁安置房屋两套。其中,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屋于2012年8月26日被登记在金某某、沈某甲、金震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0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及证人沈某甲均表示金某某、沈某甲另有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塔湾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二套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一直由被告在占有使某。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二套房屋是属于沈日存的,对104、105室房屋的公租房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发证日期是没有的,根据规定发证日期是必须要具备的;公租房凭证本身是在沈日存名下,后被告伪造了沈日存妻子的印章,用该印章办下了公租房凭证,沈日存本人是不清楚的;104、105室房屋现的确由被告实际占用,但上述房屋应由其三个女儿享有,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享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音摘要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居委会人员就房屋居住问题进行过沟通,被告承认跟原告的矛盾一直没有消除,被告承认就是要强占房屋不让原告入住;被告当时的初衷是和沈日存一样的,想让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只要适当补偿被告一点就可以,后因双方矛盾加剧并闹到报警,被告就不同意原来的方案了。被告质证认为,录音摘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对房屋有争议,也确实针对该纠纷有过调解,但调解方案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结果;被告从1984年起就合法使某系争房屋,租金支付、房屋修缮、管理、添置物品等都是被告出资,被告是合法占有使某;原告的户口是在沈日存死亡前迁入的,被告当时是同意的,但不是为了让原告拆迁时取得拆迁利益,即使说过这个话,也是因为拆迁政策当时是按人头计算补偿的,但实际现在是按面积补偿的。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租赁合同、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欲证明由于被告不让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原告在沈日存死亡时间起不得不借住在母亲朋友章振萍的房屋内,至今仍是借住;在此之前,原告基本是居无定所,居住困难,也有在其他地方借住的,有时也回自己父母家,但因原告父母家面积小居住困难,原告自工作以后主要还是在外借住。被告则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收据的形式是原告为应付诉讼单方制作的,租赁合同的笔迹是诉讼前刚形成的;收据除了68号收据没有外,其他都是连号的,从字迹、签名可以看出是应付本案诉讼刚形成的;出租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就租金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租金不存在;庭审中,被告询问原告承租房屋的地址时,原告连居住5年的房屋地址都不清楚,是不符合常理的;上海市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包括原告,且该房屋是中套,原告可以居住,原告借住在外没有客观履行性,对于租赁合同有无真正履行原告没有举证;租金不是必然产生的,即使真实产生,原告自行在外租住其租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其主张没有依据。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沈某甲出庭作证,主要证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某情况、原告户口的迁入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协商情况等。原告对于证人陈述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帮着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经被告代理人向当地居委会询问,被告知房屋承租人是沈日存,一直由被告居住和管理,现在房屋由被告出租他人;原告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除了系争房屋其他房屋都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属空挂户口。原告则质证认为,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系争房屋由被告出租他人使某是事实,房屋纳入老城改造只剩系争房屋没签拆迁协议是真实的,因双方对拆迁内容未达成一致,故拆迁人不敢处理;沈日存死后,被告强行取得房卡和房屋相关材料包括租赁公房凭证;原告的确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但不认可是空挂户口,因为双方存在矛盾且系争房屋的门锁被换,房卡被被告拿去,原告无法入住。以上事实,有租赁公房凭证、报警回执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录音摘要、照片、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租金收据、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独生子女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依法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利。虽然“居住权”并未被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但该权利作为不动产权利人所当然享有的权能之一,亦被法律所保护。依照公房租赁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除承租人享有当然居住权外,公房居住权判断标准的核心就是同住人的认定。对此《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等相关规定,公房中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然迁入了系争房屋但并不等同于同住人的资格准入,原告从始至终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甚至也并未随承租人沈日存共同生活居住过。至于原告所称的其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一节,即便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属实,其亦发生于2010年,但其直至2013年7月19日才报警解决纠纷,且2012年8月26日其名下已登记有其他房屋,原告父母亦另有房屋居住,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为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综上所述,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震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审 判 员 洪 飞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