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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龙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龙,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月11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海龙从姜某处借来黑G547**号北京现代轿车自用,借车时被告人王海龙未饮酒。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海龙与陈某在城子河区朋友家饮酒后,又与陈某到鸡冠区火车站附近聚鑫源歌厅饮酒唱歌。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驾驶所借车辆,遮挡号牌沿鸡城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城子河区喜临门饭店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于某1(男,殁年60岁)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于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城子河交警大队认定,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1无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某1是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至颅脑损伤死亡。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海龙主动到城子河交警队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海龙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经鉴定制动器有效。原审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于某1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海龙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王海龙于当日又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因被告人表示无能力赔偿,本院决定在给车主公告期满后另行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海龙的上诉理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上诉人于当时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罪行并请求家人帮助借钱赔偿被害人于某1家属一切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鸡公交城子河(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驾驶证信息等;证人姜某、陈某、于某2、王某、徐某证言;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通鉴字第665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海龙没有提供新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王海龙提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上诉人当时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罪行并请求家人帮助借钱赔偿被害人于某1家属一切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海龙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改判缓刑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另查明,上诉人王海龙家属明确表示如不能改判缓刑不同意赔偿被害人于某1家属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王海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荣杰代理审判员  周雪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振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