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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与郑星锋、黄一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郑星锋,黄一雅,李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南环路桃溪*******号。负责人周顺湃,该社主任。被告郑星锋,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一雅,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木生,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以下简称桃溪信用社)与被告郑星锋、黄一雅、李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溪信用社的负责人周顺湃、被告黄一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星锋、李木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溪信用社诉称,被告郑星锋于2014年5月3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李木生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9‰,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270.33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星锋与被告黄一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一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星锋偿还原告借款34270.33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一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李木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一雅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郑星锋、李木生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郑星锋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李木生作担保,与原告桃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43),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月利率9‰,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郑星锋借款3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郑星锋仅偿还借款本金729.67元,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木生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星锋与被告黄一雅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黄一雅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桃溪信用社与被告郑星锋、李木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郑星锋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郑星锋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一雅与被告郑星锋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郑星锋与被告黄一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星锋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一雅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木生签字同意为被告郑星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李木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木生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郑星锋、黄一雅追偿。被告郑星锋、李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星锋、黄一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4270.33元及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木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星锋、黄一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郑星锋、黄一雅、李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