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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鲍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甲至奉化市岳林街道后秧田路,趁无人之际,以搭线的方式盗得印某停放于此的1辆绿驹中沙电动车,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2.2015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鲍某甲伙同陆某(另案处理)至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趁无人之际,以搭线的方式盗得王某甲停放于此的1辆阳光快车牌中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90元),后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3.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鲍某甲至宁海县西店镇XX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以搭线的方式盗得王某乙停放于此的1辆台翔中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鲍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阳光快车牌中沙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鲍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印某人民币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印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陈某、郭某、江某、张某、鲍某乙、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身份信息,收条,收款收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XX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