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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速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林、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新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园路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马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