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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吕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吕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吕云,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昌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胜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吕云被控犯运输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治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吕云及其指定辩护人蔡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姜吕云携带他人提供的毒品,从成都市武侯区千龙路乘坐牌照为川A*****的雪佛兰汽车将毒品运到邛崃市,当日21时许在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兰庭大酒店”外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姜吕云所坐副驾驶处搜出红黄色纸袋1个,内有用玻璃瓶和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量共计461.02克。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收集在案的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姜吕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461.02克甲基苯丙胺从成都运输至邛崃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吕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吕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姜吕云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姜吕云携带他人提供的毒品,从成都市武侯区千龙路乘坐牌照为川A*****的雪佛兰汽车将毒品运到邛崃市,当日21时许在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兰庭大酒店”外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姜吕云所坐副驾驶处搜出红黄色纸袋1个,内有用玻璃瓶和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61.02克,含量达74%至74.86%。经现场毒品检测,被告人姜吕云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此外,民警还在被告人姜吕云处扣押手机2部,电子秤1台。认定上述事实并由控方出示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姜吕云的尿液现场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4.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野的”司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谢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酒店入住登记。(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姜吕云供述及辩解。(四)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告人姜吕云携带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达74%至74.86%。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吕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61.02克乘车从成都前往邛崃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姜吕云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方所提被告人姜吕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应予从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姜吕云庭审中表现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中,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1.02克属违禁物品,应予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电子秤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吕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30年3月1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61.02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2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傅 超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欢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