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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先良诉威海金蚂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良,威海金蚂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周先良。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金蚂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17号。法定代表人邹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先良与被告威海金蚂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良之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威海金蚂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文霞、杨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良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诺贝尔”品牌标识的瓷砖,委托装饰公司使用该部分瓷砖对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水岸名居小区2号楼1502室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于2014年5月入住该房屋,发现房屋内铺好的瓷砖表面几十处发生起皮、裂缝、崩瓷等现象,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购买瓷砖支出损失16526元、瓷砖的拆除及安装费用10000元、门套(2副)损失4000元、顶棚损失3000元、卫生洁具的拆除安装损失1000元、卫生清理及影响正常使用损失5000元,共计39526元。被告威海金蚂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内造成瓷砖起皮等现象的原因不明,并非质量问题,需要专业部门进行鉴定,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全部瓷砖的价格为16526元,而出现问题的瓷砖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原告需提供证明证实其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诺贝尔品牌瓷砖,被告为原告出具商品批发单,客户名称为水岸名居2#,并注明“不崩瓷、不泡水、留有原包装30日内凭单退货”,瓷砖总金额为16526.50元。原告购买瓷砖后,用于其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水岸名居小区2号楼1502室房屋的装修。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一宗及威海佳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实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及装修后原告于2014年5月入住房屋、瓷砖出现质量问题并非原告入住后造成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出现问题的瓷砖仅是个别部分,而且不能证实是因为瓷砖有质量问题。因被告否认其所售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遂申请对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更换瓷砖造成的一系列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负责鉴定的部门咨询多家鉴定机构,部分鉴定机构表示不能对此项进行鉴定,部分表示可以鉴定,但按照国家标准需要用同批次未使用过的瓷砖方可给予鉴定,原告表示家中没有剩余未使用过的瓷砖,故该案无法鉴定。另查,被告为证实其所售瓷砖为合格产品,提交自其他包装箱上剪下来的其他批次的诺贝儿瓷砖的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瓷砖的质地、标准和类型,被告称瓷砖的合格证都是印在产品的包装箱上,本案有争议的同批次的瓷砖已经售完,无法提交原告购买瓷砖的产品合格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商品批发单、打印的照片、产品合格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其所购买的瓷砖无剩余且鉴定部门无法对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提交证据亦证实每批次的瓷砖合格证均印上产品包装盒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出售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及因瓷砖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先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