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叶妊姐与徐学军、陈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妊姐,徐学军,陈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叶妊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5225,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利兴超,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军,男,汉族,居民身份证:×××6417,住址:惠州市。被告:陈格芳,女,汉族,居民身份证:×××396X,住址:惠州市。原告叶妊姐与被告徐学军、陈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叶妊姐诉称,原告叶妊姐与第一被告徐学军于199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第一被告自2009年底开始多次以工程资金及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未约定利息;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1分;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3分。以上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保管。2014年底,原告经多次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拒不偿还,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企图躲避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除2009年的一笔借款外,均是发生在其与第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3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付清之日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学军、陈格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徐学军向原告叶妊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妊姐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原告称其于当天向第一被告提供款项55000元,扣除一年的利息5000元;2012年2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70000元,月息2分,原告称其于当天向被告提供现金70000元;2012年2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200000元,月息2分,原告称其于当天向被告提供现金200000元;2012年3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250000元,月息3分,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第一被告转账188000元,原告称余款62000元以现金支付给第一被告。2013年3月6日的《借条》上部有注明“今收到叶妊姐洋里工地和小金…工地共投入资金318000元,月利1分计,2012年3月1日起。”原告称第一被告邀请原告共同投资,原告不愿投资,故于2010年9月左右向被告提供现金2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为借款,约定月利率1%,因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在2012年3月6日进行结算,318000元包含本金及被告欠付的利息。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1月1日前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叶妊姐主张第一被告徐学军拖欠其借款,提交有第一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有转账凭证为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承认2009年的12月25日的借款实际向第一被告提供55000元,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318000元的借款中本金为250000元,其余为利息,利息不得计算复利。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中除2009年12月25日的借款外,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徐学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妊姐偿还借款55000元。二、第一被告徐学军、第二被告陈格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妊姐偿还借款本息77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为68000元,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妊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2元(由原告已预交6676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预交,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由第一被告徐学军、第二被告陈格芳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