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庾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庾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庾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另今后需承担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接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拨支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起负担原告抚养费(生活费)1000元/月至原告大学本科毕业,另外被告负担原告教育费用(含择校、入托、兴趣班)的50%至原告大学本科毕业,并负担原告医疗费的50%到原告18周岁;后原告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8月舞蹈培训班费用720元。被告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女儿抚养费。医疗费其同意扣除报销部分与原告母亲各半承担。抚养费其已经支付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的抚养费没有支付是因为其联系不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致使探望不到女儿,2015年8月起的抚养费其愿意在本案结案后一并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庾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甲(曾用名庾某某),现就读于上海市松江区人乐幼儿园。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庾某于2012年10月13日在常熟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黄某甲由黄某乙抚养,庾某负担抚养费1000元/月,每月20日男方由银行卡支付,女儿医疗费由黄某乙到自己单位报销,报销之后的剩余部分提供发票和清单由双方各自承担50%,女儿九年制义务教育费用由黄某乙提供发票后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如择校、入托、兴趣班,……教育费用支付到女儿大学本科毕业,抚养费在女儿18周岁后由男方直接给女儿至大学本科毕业。原告黄某甲于2015年8月9日在上海松江区半岛艺术培训中心发生舞蹈培训费用144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抚养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对于医疗费,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无法报销医疗费期间,双年份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负担原告85%的医疗费,由被告庾某负担15%的医疗费,单年份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把票据给被告庾某后,由被告庾某负责报销,报销后余下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乙和被告庾某各半承担;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可以给女儿报销医疗费期间,双年份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负责报销后,余下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和被告庾某各半承担,单年份由被告庾某负责报销后余下的部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庾某各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收款收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庾某离婚时对抚养费作出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今后医疗费的支付,庭审中双方亦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7月的抚养费,被告提出因无法联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而未能行使探望权,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舞蹈培训费用72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庾某自2015年7月起负担原告黄某甲生活费1000元/月至原告大学本科毕业,履行时间与方式: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11月起每���的生活费1000元于当月的20日前履行。被告庾某负担原告黄某甲教育费用(含择校、入托、兴趣班)的50%至原告大学本科毕业,履行时间与方式:每年的教育费用由双方凭票据于每年的年底前结算。对于医疗费,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无法报销医疗费期间,双年份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负担原告85%的医疗费,由被告庾某负担15%的医疗费,单年份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把票据给被告庾某后,由被告庾某负责报销,报销后余下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和被告庾某各半承担;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可以给女儿报销医疗费期间,双年份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负责报销后,余下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和被告庾某各半承担,单年份由被告庾某负责报销后余下的部分由原告法��代理人和被告庾某各半承担。履行时间与方式:每年的医疗费用由双方于每年的年底前报销结算。二、被告庾某承担原告黄某甲的舞蹈培训班费用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庾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明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