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冬梅、李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张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李冬梅,李峰,李沃林,张文元,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唐山境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沃林,学生。法定代理人:杨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军,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被告张文元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顺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西曾线路口时,与原告李冬梅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冬梅及其乘车人原告李峰、原告李沃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梅���李峰、李沃林无责任。原告李冬梅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12月1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冬梅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原告李冬梅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城关协亨手机超市员工,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89.16元计算。原告李冬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83.7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61.86元,误工费8024.4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335.05元。原告李峰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43天。2014年12月1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峰伤情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李峰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城关广军塑料包装箱厂员工,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89.16元计算。原告李峰住院期间由其子李雪松护理,李雪松系唐山境界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89.16元计算。原告李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774.0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3833.88元,误工费26748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8320.91元。其中被告张文元为原告李峰垫付5000元。原告李沃林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乐亭福平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2月1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沃林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李沃林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母亲杨静护理,杨静系乐亭县城关飞天北斗通讯器材经销处员工,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89.16元计算。原告李沃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87.90元,护理费8024.4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427.30元。被告张文元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师军,被告张文元系被告师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文元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李冬梅驾驶的冀B×××××号轿车���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冬梅及其乘车人原告李峰、原告李沃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梅、李峰、李沃林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冬梅、李峰、李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335.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8320.91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文元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427.3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冬梅、李峰、李沃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9元,由原告李冬梅、李峰、李沃林负担8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李冬梅、李峰、李沃林休息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应负担。被上诉人李冬梅、李峰、李沃林答辩意见:1、李冬梅是肋骨骨折,伤筋动骨应该休息时间长。李峰住了三次院。李沃林是锁骨骨折,现在还是错位长着。2、鉴定费是合理必要支出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冬梅、李峰、李沃林的休息时间是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确定的,上诉人称时间过长没有充分的依据,结合三被上诉人病历记载的伤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休息时间。鉴定费是事故发生之后为了确定伤情、休息时间等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理赔。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