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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辉与高文轩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高文轩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王辉,女,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个体,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沙磊,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江苏省如皋市人,新疆和硕县农业局退休干部,现住和硕县。被告:高文轩,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河北省万全县人,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委托代理人:栾锋林,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山东省宁津县人,和硕县政府办退休人员,现住和硕县。系被告表兄弟。委托代理人:丁广东,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双城市人,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被告的公司职员。原告王辉诉被告高文轩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磊,被告高文轩委托代理人栾锋林、丁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起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玉米品系T9父母亲本种子,原告提供300亩地为其制种,被告每亩提供300元的预付款,每亩保底产量500公斤,产值2,100元。如被告不按期提供预付款承担总产值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沙梁道提供176亩熟化耕地,并在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种植及管理。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预付款,到目前为止只支付了20,000元,仍欠32,800元,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另母本单穗均出现受精不良现象,全部秃穗,单穗颗粒数不足30粒,亩产仅30公斤。被告用其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合同,其行为侵害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2、支付预付款32,800元;3、支付违约金110,880元、4、赔偿财产损失258,72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的1、2、4项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880元。被告高文轩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无效,因其违反国家有关种子生产需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进行种子生产的规定。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需提供300亩土地,而实际原告只提供了176亩地进行种植,故原告先违约,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预约制种300亩,预约产量500公斤,每公斤接货价4.2元,品种为T9。保底产值每亩2,10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亲本种子,每亩3公斤,每公斤2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每亩地预付300元,作为前期投入,秋天收种提货时扣除。前期预付款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每亩150元,以实际播种面积计算。7月30日前支付剩余150元。被告有权在生产过程中监督检查。原告则负责落实面积,调整好隔离区,适时去杂,抽雄,浇水,施肥,晾晒。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亲本及技术指导,并接受被告的检查、监督及验收工作。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数量及时付给原告前期预付款和种子款,则需向原告赔偿总货款30%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实际种植176亩,被告在2015年8月2日前分6次向原告支付前期预付款18,870元,尚有33,930元预付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违约金110,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借据,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前期预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有关种子生产需取得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相应土地,种植被告提供亲本种子并按被告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田间管理,收获时由被告按约定回收种植成果。该合同应当属于种植回收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300亩土地,实际是原告违约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支付预付款条款中明确约定,“以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自己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轩赔偿原告王辉违约金110,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为3,66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748元。由原告王辉负担2,737元,被告高文轩负担1,01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立鹏 百度搜索“”